(2002)新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守明与被告陕西省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明,陕西省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胡守明,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507号八一宾馆2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柳昌志,经理。原告胡守明与被告陕西省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明诉称,1999年4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租用陕A.DXX**出租车一辆,租期至2000年8月16日,月租金300元,原告交押金9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去还车,未找到被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押金95000元。被告陕西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被告陕A.D14**富康车一辆,租期180天,从1999年4月17日至1999年10月16日止,月租金30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95000元押金。1999年10月16日又续租3个月,2000年4月20日又续租4个月。2000年8月16日又续租8个月,车号改为陕A.DXX**。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押金95000元退还原告,所租车辆现仍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汽车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被告返还车辆,因找不到被告,未果,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押金、退还车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胡守明与被告陕西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2、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陕西金政华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守明押金95000元,同时原告将陕A.DXX**富康车一辆退还被告。诉讼费39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