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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陶汾冶炼厂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嘉善陶汾冶炼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汾玉鸭脚滩。法定代表人吴其荣,厂长。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陶南村。诉讼代表人彭金根,组长。原告嘉善县陶汾冶炼厂为与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其荣、委托代理人夏凤英,被告诉讼代表人彭金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陶汾冶炼厂诉称,嘉善县第二冶炼厂在2001年7月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及钢渣计款15000元,合计65000元。2001年12月1日嘉善县第二冶炼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3月30日该企业成立清算小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钢渣款6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欠条1份,嘉善县第二冶炼厂在2001年7月9日出具,证明该厂承认结欠原告借款及钢渣款65000元。2、2001年12月1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1份、2002年8月30日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名单1份,证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已成立清算小组。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但因清算组成立后,对资产尚未评估处理,故未能清偿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结欠原告借款等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厂自应及时返还借款,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现嘉善县第二冶炼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成立清算小组,即本案被告,被告理应履行清算职责,以清算所得清偿原告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原企业资产,并以清算所得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以清理原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的资产所得给付原告借款及钢渣款共计65000元。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