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肖承华等四人,于2002年6月5日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王国良、王洪良家院内窃得摩托车2辆,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犯有盗窃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初犯为由,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及肖承华(另案处理)等四人到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由陈某翻围墙进入王国良家院子后开门,窃得王国良、王洪良兄弟俩的本田牌125型踏板式摩托车1辆、八达牌90C摩托车1辆,合计价值3,8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国良、王洪良证实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品牌;肖承华供认由陈某翻围墙进入院子,四人共窃得摩托车2辆,均已销赃;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指认了作案地点;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证实陈某因涉嫌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留置的时间;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系初犯,但所窃财物未被追回和退赔,其要求从轻判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