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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秋梅与被告刘西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于某某,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甲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虽系再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吵闹、打架,且被告婚后对其漠不关心,致夫妻关系紧张,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矛盾系因原告于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孩杨某与其关系不睦所致,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于某某系再婚。1992年元月11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刘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于某某初婚女杨某与原、被告居住生活,被告表示反对,因此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02年6月6日,原告于某某搬出另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某某遂于2002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姻基础尚可,且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原告初婚女的居留问题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处理好家庭关系,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而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