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掌于斌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掌于斌,绰号“毛比”,居民。2002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掌于斌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掌于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掌于斌及其辩护人张宏、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掌于斌认为女友金某某与倪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打电话让倪某某到其家中,采用言语胁迫、菜刀威胁的手段,从倪某某处敲诈得款10万2千元。案发后,赃款95500元被扣押并发还倪某某。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掌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菜刀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现金10万2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掌于斌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二辩护人认为起诉认定掌于斌认为其女友和倪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应该是事实,被告人掌于斌的犯罪情节是较轻的,且认罪态度是诚恳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掌于斌认为女友金某某与倪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打电话让倪某某到其家中,采用言语胁迫、菜刀威胁的手段,从倪某某处敲诈得款102000元,案发后,赃款95500元被扣押并发还倪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倪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掌于斌进行敲诈的经过情况;2、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吴某、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进行敲诈的时间、原因及金额等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已发还被害人被敲诈的现金金额;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掌于斌归案情况;5、物证菜刀一把、龙卡一张,证实了被告人掌于斌作案时准备的工具,及敲诈得赃款存于银行。被告人掌于斌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掌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菜刀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现金10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大部份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掌于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龙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