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系绍兴县新星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县新星印染有限公司外来人员宿舍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以3,680元的价格向一四川人购买了一辆嘉陵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16,650元,后该车被查获,经查系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小石桥村村民熊正福于2001年8月29日被窃的车辆,现已发还了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失主熊正福证实了摩托车的品名、特征及被窃时间、地点;陈文学证实了杨某在他的宿舍以3,600余元向四川人购买了一辆摩托车;扣单、领条证实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估价鉴定证实了被窃摩托车的价值。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的交代态度较好,又能预缴罚金,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三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