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中国轻纺城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与梁建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中国轻纺城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梁建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569号原告绍兴中国轻纺城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宾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顾炳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根,农民。原告绍兴中国轻纺城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建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祥、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中国轻纺城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租赁浙D×××××红旗轿车一辆,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费等作了约定。2002年2月27日,被告将所承租的车辆归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应付租费16,75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该款在同年3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到期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费16,75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建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732汽车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的事实。2、载明姓名为梁建根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印件各1份。3、时间为2002年2月27日,具有欠款人梁建根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租车费16,750元,到2002年3月15日前付清。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欠原告的租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足以认定。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中国轻纺城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租费1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