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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张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妇女,村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1年9月,被告一走了之,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未生育。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01年9月,被告声称母亲有病离家,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会的证明书、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只有二个月,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经常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出走至今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