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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百花乙炔气厂与被告西安工业锅炉厂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百花乙炔气厂,西安工业锅炉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西安市百花乙炔气厂,住所地本市太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孙树升,厂长。委托代理人梁增涛,男。被告西安工业锅炉厂,住所地本市太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男。委托代理人蔡龙宝,男。原告西安市百花乙炔气厂与被告西安工业锅炉厂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百花乙炔气厂委托代理人梁增涛,被告西安工业锅炉厂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蔡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百花乙炔气厂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4008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80元。被告西安工业锅炉厂承认欠款属实,因其正在磋商兼并事宜,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自1992年起,原告西安市百花乙炔气厂向被告西安工业锅炉厂供应乙炔气,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00年3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0080元,但至今未偿还该款。2000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开始与其他公司商谈兼并事宜,为保障其债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长期买卖关系,2002年3月双方进行对帐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做法错误,其辩称正处于兼并过程中,因其主体资格尚存在,未产生兼并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工业锅炉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百花乙炔气厂欠款4008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