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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利珍与沈凤云、李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珍,沈凤云,李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陈利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金山。被告沈凤云。被告李传忠。原告陈利珍为与被告沈凤云、李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金山,被告沈凤云、李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珍诉称,1999年12月25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已支付该款至2002年4月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被告未行支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偿付2002年5月至9月的利息1,500元,合计21,500元。原告提交了1999年12月25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凤云、李传忠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付息情况均属实,因我们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提交了收条两份,以证明其付息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凤云、李传忠应归还给原告陈利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偿付利息1,500元,合计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