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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静菊与应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09号原告俞静菊,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学农(特别代理),嘉兴市秀城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越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静菊与被告应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学农、被告应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之父俞善根借款2500元,后俞善根于1997年4月20日因病亡故,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下,期间被告偿还500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1999年到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二份、死亡证明一份,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之父俞善根2000元,俞善根于1997年4月20日死亡后留有三子女,其他二子女放弃继承权,该债权由原告俞静菊继承。被告辩称:199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元的借条是事实,同年的4月份,原告的老公代表原告招集了另外两人以武力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致被告的母亲受伤。现原告已丧失本案的诉讼时效。经本院庭审调查查明,原告在1999年3月份和其妹夫去过被告家,被告说没有钱。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应越海欠原告俞静菊之父俞善根款,原告之父于1997年4月20日死亡后由原告催讨时,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原告之父俞善根人民币2000元,欠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俞静菊携同他人于1999年3月至被告处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