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西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钟某。被告蒙某。原告钟某为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登记结婚。1995年和1997年各生育一子,现均已死亡。1995年10月收养一女,名钟淑婷。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很少关心夫女,不尽家庭义务。1999年下半年,被告私自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离婚,女儿钟淑婷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蒙某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还提供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及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私自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和1997年各生育一子,但均已死亡。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名钟淑婷(1997年10月21日生)。1999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设法与被告父亲蒙天文取得了联系,证实被告已回了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二子,均因疾病等原因而死亡,这影响了夫妻关系。被告长期离家不回,原告也未采取积极的有益于家庭的措施,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蒙某离婚;二、女儿钟淑婷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其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