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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仝永照与被告陈月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仝某甲,男,192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杰,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3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仝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仝杰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甲诉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表示其体弱多病,居无定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有二儿二女,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春节,被告去其女儿家居住,原告之子将原告接回其住处,并将原、被告居住之房屋出租,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相互照顾,相互体谅,共同渡过晚年生活,原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仝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