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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喜与张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张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王喜女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水荣、俞张茜,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女每为与被告张建荣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女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水荣、俞张茜,被告张建荣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女每诉称:2001年9月,原告同意将其承租的中国轻纺城西交易区3区1楼南306号营业房一间,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租给吴存理。由于吴存理当时缺少资金,经原告同意由吴存理与钱魏合股承租。同年9月5日,原告与新承租户的代表钱魏签订了该营业房的转户协议书,后钱魏在未经原告及吴存理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恶意串通,将新承租人改成了被告,并以欺诈方式于同年9月6日在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办理了营业房转户确认手续。为此,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荣答辩:原、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签订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确认有效。在付清了转让费后,按市场公司规定,由双方到场,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诉称系低价转让,并认为钱魏与被告恶意串通后篡改协议书,均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并由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调查收集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营业房转房审批表、营业房转户确认书、接房通知单各1份及载明姓名分别为王喜女每、张建荣的转让过户服务费收据2份及由被告提供的载明纳税人张建荣的转户完税证1份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9月5日,原告王喜女每与钱魏签订了一份营业房转户协议书,王喜女每自愿将其承租的中国轻纺城西交易区3区1楼南306号营业房一间转让给钱魏承租,该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但该协议书后未经产权主管部门确认,也未办理相关转户手续。后原协议书上的新承租人钱魏的名字被划掉改为张建荣的名字。当日,原告收到了营业房转让费720,000元。同年9月6日,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对原、被告的营业房转让予以确认,并向市场第三管理区发出接房通知单,给予张建荣办理了相关进场手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2001年9月5日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是否系原、被告签订。原告主张,其未与被告签订过营业房转户协议书。2001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是钱魏与被告恶意串通后进行了篡改。认为2001年9月5日,原告与钱魏签订了营业房转户协议书后,由钱魏付给原告营业房转让费720,000元,双方去市场公司办理过户手续,钱魏交付了过户手续费28,000元,因经理不在,手续未办全。同年9月6日,原告把盖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钱魏,由钱魏一人去市场公司办理余下转户手续。转户协议书上新承租人由钱魏改为张建荣时原告不地场,且原告至今不认识张建荣。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5日所签订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上新承租人由钱魏改为张建荣是经原告同意由三方当面更改。协议签订后,共同去银行,被告将转让款打入原告帐户。同年9月6日,按市场公司规定,双方办理了营业房转户手续,并不存在被告与钱魏恶意串通进行篡改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9月5日,吴存理与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房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讼争营业房原系吴存理承租。2、2001年4月16日,吴存理与王喜女每营业房转户协议书1份,证明讼争营业房原系吴存理转让给王喜女每。3、2001年4月17日,吴存理与王喜女每协议书1份,约定王喜女每若转让该营业房,吴存理有优先租赁权。4、2001年9月5日,签有钱魏与吴存理字样的股份协议1份,及同日吴存理出具给钱魏的欠条1份,以证明钱魏与吴存理对该营业房约定占有股份的情况。5、2002年4月8日,原告王喜女每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其于2001年9月5日将该营业房转让给钱魏和吴存理的事实。6、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调查收集的原、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签订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1份,营业房转房申批表1份及分别载明姓名为王喜女每、张建荣的转让过户服务费收据各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证据2相违背,应以证据2为准。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不知道,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己给自己出证明,证明对象不明,无法律效力。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转户协议书上,新承租人由钱魏改为张建荣,该处“张建荣”三字的笔迹与协议的文字笔迹不一致,协议签名处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仍系钱魏的身份证号码,故此可以证明篡改的事实。据此可证明被告与钱魏恶意串通,欺诈原告。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认为,转户协议书中新承租人由钱魏改为张建荣,是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改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营业房的产权主管部门确认。协议中文字笔迹不同及未注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并非协议无效的必备条件,也不能证明恶意串通。原告认为系被告与钱魏恶意串通后篡改,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证据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1年9月5日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中的新承租人由钱魏改为张建荣,系被告与钱魏恶意串通后篡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营业房转户协议书的更改情况所提出的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1年9月5日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系原告王喜女每与被告张建荣签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签订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原告主张系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后篡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又不能提供原告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书,致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转户协议书,已经营业房的产权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并已办理了转户手续,应认定有效。原告申请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女每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张建荣于2001年9月5日所签订的中国轻纺城西交易区3区1楼南306号营业房转户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