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西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贵福与毛根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贵福,别名张小弟。委托代理人沈中秋。被告毛根生。原告张贵福为与被告毛根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福诉称,2000年10月21日,被告驾船与原告船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妻何美根死亡。经嘉善县港航监督处理,被告支付了赔偿款,尚欠补偿款5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5000元。被告毛根生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月19日嘉善县港航监督出具的《调解书》,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过内河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5000元(已支付)。(2)原、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签定的《归款协议》,证明被告应于2001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事故补偿款5000元,由吴瑞荣、吴夫荣为被告作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2月21日,原、被告的船只在嘉善县境内长湖申线南早大桥向北14号航标附近航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妻何美根死亡的内河交通事故。2001年1月19日,经嘉善县港航监督调解,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5000元,此款被告已于当天给付。同日,原、被告还经协商,被告答应另行给付原告事故补偿款11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补偿款6000元,另5000元约定于2001年3月底前付清,为此,双方签定《还款协议》一份,并由吴瑞荣、吴夫荣为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补偿款,原告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所签《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依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由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事故补偿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事故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根生欠原告张贵福事故补偿款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