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霖与被告金渝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霖,金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霖,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候琰,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渝,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燕,女,西安市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金彪,男,西安市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霖与被告金渝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琰、被告金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刘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霖诉称,2001年12月,其与西安市迎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承租了陕西省工商技校餐厅合同,并与被告合伙经营。2002年4月4日,因经营不善,被告金渝将其管理的帐上现金70000多元全部拿走,随后于4月19日拒不露面,致使损失不断扩大。被告金渝还于2002年2月27日至2002年4月4日期间收的三笔营业款共计9264元亦未入帐,导致亏损增加,原告不负重亏,不得不与西安市迎宾物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提前解除承租合同,故主张被告金渝返还经营款88753元及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52255元。被告金渝辩称,原告所诉的合伙承包行为属实,予以认可。但合伙关系到2002年4月4日,我离开后就与原告合伙关系终止,并称未管帐,不存在返还。对原告诉称没有入帐的费用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原告张霖与西安市迎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霖租赁陕西省工商高级技工学校餐厅一层、二层饮食经营区进行经营,期限三年,从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止,每年缴纳十个月租金,月租金为50000元,2002年1月28日交清2002年3月租金50000元,同年3月15日交纳4月份租金50000元,同年4月15日交纳5月份租金50000元,依此类推至同年7月份,原告不得整体转让经营权,但保留二楼五个营业窗口的对外招租权,如需再加租金须由该迎宾公司书面同意方可。并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要承担对方经济损失(总标的百分之十)。同时约定租赁合同签订时,张霖向迎宾公司交定金10000元,2002年1月28日交接手续时交齐100000元押金(含定金1000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各投入100000元资金用作合伙经营,按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向迎宾公司交付押金90000元,于2002年1月14日、3月15日预交2002年3月、4月此二个月的租金96000元,并将餐厅的8个营业窗口对外出租,并收取租赁户押金85000元,双方合伙经营3个月后,被告金渝于2002年4月4日将其所管理的帐目资金79489元、营业款3136元及租赁户交纳的水电费1128元未告知合伙原告张霖而私自提走。原、被告双方分工为原告负责经营,被告负责帐务事项。2002年2月27日租赁户王宁刚预交的租金4000元,2002年3月1日许销交的泔水费1000元,被告金渝收后未入帐。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中被告未完全履行合伙义务,导致原告张霖不得以与迎宾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解除时间为2002年7月31日,同年7月24日张霖与迎宾公司交接完手续,迎宾公司扣除了原、被告所交的90000元押金中的80000元。在诉讼中,本院委托陕西嘉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了审计,结果为:截止2002年7月31日,累计亏损105005.64元,应收押金90000元,应付押金为85000元,应付材料款17922.90元,应付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计报告当庭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现金帐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领款记录、收款收据、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录音磁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餐厅行为成立,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职权清楚,义务明确。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利润、亏损、负债应按公平原则平分享有、承担。依照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的审计报告结果,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亏损及负债额为210005.64元,其中迎宾公司应付押金90000元,因原告付提前解除与迎宾公司租赁合同的违约金80000元,应从应付押金中予以扣减。从全案中看,被告金渝私自提走经营资金过错较大,应负责承担亏损、负债责任的百分之六十责任,原告张霖应负责承担此项的百分之四十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提走帐面现金79489元及部分营业款3136元是为了交电、水费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中称2002年4月4日其离开餐厅为解除合伙关系之日,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间应为2002年7月31日。被告金渝收租赁户王宁刚及许销泔水费也应负责偿还原告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是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原告张霖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渝应对原告张霖承担亏损、债务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霖与被告金渝合伙关系成立。2、原告张霖、被告金渝分别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债务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的责任。3、被告金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霖应负的亏损、负债款108756.38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张霖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49元(原告张霖预付4749元,被告金渝预付审计费2800元)由被告金渝负担(鉴于原告张霖已预付4749元,被告金渝直付原告张霖4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