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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徐某,浙江省太湖时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启明(兄弟)。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发现被告患××”,且病情越来越严重,到1995年已无法工作,而且脾气越来越坏,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因自已有病,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漰1、结婚证二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已经同意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该份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是原始凭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该份证据系原、被告自己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患有××”,且病情越来越严重,虽经多次治疗,但仍未好转。导致夫妻不和,今年9月17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被告签协后当即翻悔,认为当时考虑不周,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发生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长期患病所至,原、被告虽然在9月17日协议离婚,但被告当日翻悔,且被告又在发病期间,协议时其亲属又未在场,因此该份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应当尽其最大的努力积极帮助治疗,只要被告病情好转,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