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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凌志林与杨学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凌志林。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中。原告凌志林为与被告杨学中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林诉称;原、被告间曾发生海绵买卖业务,2002年8月19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海绵款8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海绵款8500元的事实。被告杨学中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既未参加庭审,又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反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中欠原告凌志林款8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