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任志华与沈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14号原告任志华,嘉善北天鹅服装厂员工。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锋,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浙江双飞无油轴承有限公司员工,住嘉善县干窑镇胡家埭村塘泗浜1号。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志华与被告沈锋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华诉称,2001年11月6日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干窑派出所调解未成。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29553元,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补助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锋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185元。原告诉请中误工时间偏长,计算标准偏高;原告需要护理,应有相应的证明;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补助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被告沈锋驾驶浙F.L51**二轮摩托车,从范泾驶往大舜,7时许途经干窑茆里村道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任志华发生碰撞,造成任志华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轻微非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责任认定,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志华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于2002年6月29日调解终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左乳突骨折,颅底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坐骨骨折,住院治疗52天。原告此次损伤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治疗休息时间需半年。原告的损失经法院审核为:医疗费2021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148元,误工费1200元/月×6个月,计7200元,护理费17.69元/天×52天,计9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2天,计780元,交通费144.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金额为44511.3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干窑派出所领款16685元。以上事实,有善公干非肇字(2002)第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交通费收据、嘉中法技检(2002)第46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鉴定费收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锋驾车超越同向非机动车时未确保被超车辆的安全,侵害原告的身体,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补助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合理的,故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锋赔偿原告任志华医疗费2021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14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44.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4511.38元,扣除已付16685元,余款2782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