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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阿龙与陈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龙,陈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周阿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金焕军,系浙江永通集团工作人员。被告陈江伟,居民。原告周阿龙为与被告陈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富、金焕军,被告陈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龙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02年3月2日向我借款4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0,000元。被告陈江伟辩称:470,000元系我欠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和承包款,且我已支付49,551.47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由被告于2002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对此借条被告无异议,且该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票2份、收款收据2份、结算单16份,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印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伟应归还给原告周阿龙借款人民币4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