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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沈某,村民。被告朱某甲,1965年7月上,村民。原告沈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现公告及答辩期已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一女。被告自2000年5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家人寻找但至今未有结果。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12日生一女,名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还担任村干部。1996年被告离家外出三个月,2000年5月被告又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00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村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和信任的基础上。被告外出二年之久,下落不明并与家人断绝音讯,不仅伤害了原告,也是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