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仿毛裘皮一厂清算小组、嘉善仿毛裘皮厂清算小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仿毛裘皮一厂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诉讼代表人芦金刚,组长。委托代理人沈汉伟,系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嘉善仿毛裘皮厂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诉讼代表人芦金刚,组长。委托代理人沈汉伟,系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副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仿毛裘皮一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裘皮一厂清算组)、嘉善仿毛裘皮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裘皮厂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原嘉善仿毛裘皮一厂(以下简称裘皮一厂)及原嘉善仿毛裘皮厂(以下简称裘皮厂)于1997年12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乙类)[(善)农银抵借字第9712033号],约定裘皮厂以其自有的厂房为裘皮一厂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原告在1997年12月3日至2000年12月2日期间向裘皮一厂发放总额不超过2694000元的贷款。原告与裘皮一厂、裘皮厂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的次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裘皮一厂于1999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裘皮一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3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14日至2000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9‰。原告于借款契约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借款1683000借给裘皮一厂。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裘皮一厂仅于2000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49700元,尚余1433300元裘皮一厂至今未归还,裘皮厂也未履行义务。另裘皮一厂在2001年12月1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于2002年7月3日成立清算小组即裘皮一厂清算组。裘皮厂在2000年9月2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于2002年8月21日成立清算小组即裘皮厂清算组。现原告请求判令裘皮一厂清算组及时对裘皮一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先行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裘皮厂清算组及时对裘皮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善深化(2002)32号]和陶庄镇人民政府文件[陶政(2002)44号]各一份,证明裘皮一厂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2.陶庄镇人民政府文件[陶政(2002)57号]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裘皮厂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裘皮一厂、裘皮厂于1997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抵押物清单三份、1997年12月4日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裘皮一厂、裘皮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4.1999年5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裘皮一厂约定裘皮一厂向原告借款1683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14日至2000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9‰,且原告已按约定将1683000元借款借给裘皮一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2001年11月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至2001年11月1日裘皮一厂对欠原告借款[(善)农银抵借字第9712033号]1433300元盖章予以确认,诉讼时效中断;6.2002年9月2日的委托协议和2002年9月2日的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嘉善仿毛裘皮一厂清算小组辩称,裘皮一厂所欠原告借款属实,愿以裘皮一厂的清算所得资产承担责任。被告嘉善仿毛裘皮厂清算小组辩称,裘皮厂为裘皮一厂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是事实,现愿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裘皮一厂清算组及裘皮厂清算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裘皮一厂、裘皮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裘皮一厂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在裘皮一厂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1日向裘皮一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裘皮一厂履行债务,且裘皮一厂在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裘皮一厂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由裘皮一厂清算组予以清算,裘皮一厂清算组应以裘皮一厂清算所得的资产清偿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裘皮一厂清算组先行归还部份借款本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裘皮厂以其自有的厂房为裘皮一厂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在裘皮一厂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裘皮厂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由裘皮厂清算组予以清算,故原告要求裘皮厂清算组以裘皮厂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裘皮一厂清算组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裘皮一厂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裘皮一厂清算组承担,裘皮厂在主债务人不承担此费用的情况下,故裘皮厂清算组也不应承担该责任,因此,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仿毛裘皮一厂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980000元;二、被告嘉善仿毛裘皮厂清算小组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40元,由被告嘉善仿毛裘皮一厂清算小组和被告嘉善仿毛裘皮厂清算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