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2-10-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安三宝双喜制药厂因被申请人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三宝双喜制药厂,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西安三宝双喜制药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南路长延堡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沙鹏程,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7号付3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经理。申请人西安三宝双喜制药厂因被申请人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拖欠申请人货款贰拾叁万零捌佰肆拾陆元货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价值贰拾叁万零捌佰肆拾陆元或查封被申请人价值贰拾叁万零捌佰肆拾陆元的财产,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安三宝双喜制药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西安三宝双喜制药厂的诉前保全请求。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银行存款贰拾叁万零捌佰肆拾陆元或查封被申请人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价值贰拾叁万零捌佰肆拾陆元的财产。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圣鹏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