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2-10-1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1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当时约定被告入赘做女婿,故在农历年初二被告要去礼金等12000元。现因被告怀疑原告身体原因,即提出要与原告分手,由于目前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聘金等12000元。被告沈某辩称,我未提出过离婚,我虽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就知道原告有病,但并未因此嫌弃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对礼金等虽是事实,但我方亦送给原告金戒子作为回礼。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介绍人沈善平、周阿花调查笔录二份:原告以此证明送给被告方的礼金等事实。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当时约定被告做入赘女婿,故在农历年初二送给被告方礼金8800元,礼钿1180元,礼物2000元。被告方亦送给原告金戒子一只。后因家庭琐事争吵,未举办结婚仪式。现原告以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夫妻互敬互爱,各自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之诉不予照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