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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2-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富佳荣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钟卫东、吴旭东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佳荣,曾用名周佳荣,小名小周,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建中,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卫东,小名阿东,农民。1991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1991年12月1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1996年7月5日减刑后释放;199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1年8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旭东,绰号麦柴,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佳荣、钟卫东、吴旭东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富佳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佳荣、钟卫东、吴旭东及其辩护人罗建中、曹晨、季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2年9月28日以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富佳荣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富佳荣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富佳荣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富佳荣、吴旭东伙同冯喜忠(另行处理)至嘉善县伟森木业租房寻找与富保持两性关系的三陪女李某。富因发现李房内另有男人,遂以此为由,与被告人吴旭东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富佳荣提出要宋赔偿1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富佳荣、吴旭东连夜逃往杭州。后被告人富佳荣、吴旭东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富佳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卫东、吴旭东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富佳荣、吴旭东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钟卫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评估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富佳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自行辩护阶段辩称:戒指、手表是被害人自愿给的,不是索取。其辩护人罗建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富佳荣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表示赞同,但对被告人富佳荣量刑时应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富佳荣的犯罪是属于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富佳荣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富佳荣在取保候审期间还规劝同案犯吴旭东投案自首并且陪同其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富佳荣虽被定为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但是他和起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主犯是有本质区别的,从整个过程来看他并没有事先预谋,没有起领导作用,没有分工,是临时起意的,客观上他也领导、指挥不了另外的被告人;5、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是事出有因,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富佳荣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供了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富佳荣减轻惩罚的恳请书。被告人钟卫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自行辩护阶段辩称:没有犯罪动机。其辩护人曹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钟卫东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钟卫东系未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钟卫东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被告人富佳荣扣押的手表、钻戒不能作为被告人钟卫东量刑从重的一个情节,因为钟卫东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也未实际占有,更无进行分赃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综上恳请对其宽大处理,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一份预交款凭证。被告人吴旭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去干窑的路上说的是几万,而不是十万,且在去干窑的路上也不是挟持被害人。其辩护人季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的定性正确;2、本案是一起未遂的犯罪,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处罚被告人;3、被告人吴旭东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吴旭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的表现,并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吴旭东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富佳荣、吴旭东伙同冯喜忠(另行处理)至嘉善县伟森木业租房寻找与富保持两性关系的三陪女李某。因发现李房内另有男人,被告人富佳荣遂踢门入室并对在房内的在昶兴机械厂工作的台湾人宋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吴旭东也对宋实施殴打。当被告人富佳荣责问宋为何睡他的女人时,宋道歉并表示愿意摆酒赔礼。被告人富佳荣以“没有那么便宜”相威胁,并在气愤之下将宋的诺基亚3310型和诺基亚8210型手机摔在地上。被告人富佳荣仍不解恨,让冯喜忠打电话叫被告人钟卫东过来。在被告人钟卫东赶到后,被告人富佳荣又把李某打晕,冯喜忠即同被告人吴旭东送李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钟卫东在场指责宋睡别人老婆是不对的,并问事情怎么了结;被告人富佳荣提出要宋赔偿10万元,并让宋写欠条,因故宋未写完欠条。后被告人钟卫东独自乘车回家,被告人富佳荣挟宋乘车赶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到医院后,被告人富佳荣打电话叫被告人钟卫东再过来一趟。后被告人富佳荣、钟卫东、吴旭东在医院门口处乘出租车挟宋某一起去干窑镇。在车上,被告人富佳荣向司机借得手机,让宋某报号码,由被告人吴旭东按号码,接通后让宋通电话叫其朋友给他准备10万元钱。车到干窑镇后三被告人共同挟持宋某步行至宋工作的昶兴机械厂欲取10万元钱,因见厂门口人多不敢取钱而返回出租车里。后被告人富佳荣让车开到干窑镇警察署附近,由其下车观察动静,见警署内有摩托车开出,遂起疑虑,便重新上车并让车开至善江公路收费站处。后当宋的朋友打电话过来说钱已经准备好时,被告人富佳荣提出让宋与司机前往取钱,被告人钟卫东示意宋将身上的东西留下,宋将价值8000元人民币的一枚钻戒、价值28000元人民币的一块劳力士手表留下给三被告人作抵押。后被告人富佳荣感到事情有疑,遂打电话让冯喜忠叫车到善江公路接回三人。被告人钟卫东回家,被告人富佳荣、吴旭东则连夜逃往杭州。后被告人富佳荣、吴旭东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等情况,并由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相佐证;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与钟卫东在一起,后留在医院照顾李某,最后与冯喜忠一起叫了车到干窑接回钟卫东等人;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开车与二个男的将一个女的送往医院治疗;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陪同其弟弟富佳荣投案自首;5、同案犯冯喜忠的交代,证实富佳荣和吴旭东都打了被害人,且与吴旭东一起送李某去医院,后与陈某一起叫了车到干窑接回富佳荣等人,并与富佳荣、吴旭东连夜逃往杭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手表一只、钻戒一枚、手机二部,已发还被害人;7、当庭出示被害人未书写完整的欠条一份;8、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验伤结果,证实被害人左胸部多处皮肤伤痕、部分瘀血,左侧头部软组织挫伤;9、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书,证实钻戒价值8000元、劳力士手表价值28000元;10、被砸的手机及手表、钻戒的照片一组;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富佳荣、吴旭东分别于2001年11月27日、2001年12月26日投案自首;12、三被告人当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富佳荣的辩护人当庭所举的恳请书、被告人钟卫东的辩护人当庭所举的预交款凭证,于本案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钟卫东在1991年12月1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199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1年8月2日刑满释放。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富佳荣、钟卫东、吴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1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三被告人供述将被害人价值36000元的财物只是作为抵押,但是根据当时的特定环境,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携赃逃离的事实,应认定三被告人对此财物已实际占有。故对三被告人敲诈36000元应认定为既遂;其余64000元因被告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富佳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卫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卫东、吴旭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富佳荣、吴旭东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位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富佳荣辩称戒指、手表是被害人自愿给的,不是索取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中,被害人有恐惧心理,且有被告人钟卫东的示意,故应认定为索取;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富佳荣规劝同案犯吴旭东投案自首并且陪同其投案自首,可以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的意见,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被告人钟卫东、吴旭东当庭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的事实,对三被告人不宜适用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富佳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钟卫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8日起至2007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吴旭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8日起至200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审 判 员  黄 蓁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