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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02-10-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丽娟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赵丽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副学街1号。法定代表人时德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名流装修公司经理。被告赵丽娟,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西沈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未到庭)。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公司)与被告赵丽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玛公司诉称,被告赵丽娟于2000年9月26日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时德瑾处提走电机10台,价值333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机亦不付款,要求被告退机或支付价款。被告赵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6日,被告赵丽娟从原告处提走电机10台,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YB160M-411㎏2台,每台34**元;BZS-45-5㎏2台,每台23**元;180M-4-185㎏1台,每台45**元;200G2-2.37㎏1台,每台66**元;200G2-30㎏1台,每台61**元;80Z-40.75㎏1台,每台9**元;112M-4.4㎏1台,每台36**元,赵丽娟签名并注明凭条提货。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返机或退款。以上事实有收条、价目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存放于被告处的电机由原告凭条提货,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拒不返还货物,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返还保管物的民事责任。如货物灭失,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玛公司电机10台(型号、数量见正文)。逾期不能返还,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3396元。诉讼费134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机或退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