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2-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季文荣与杨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季文荣,农民。被告杨水根,农民。原告季文荣诉被告杨水根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文荣、被告杨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发生买卖涂料关系,至2002年2月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105元,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4105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涂料款41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以证明2002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105元,2002年2月9日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410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送货单无异议,欠款7105元属实,付款3000元后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放弃105元,并在送货单上写明结欠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所写结欠4000元,是原、被告双方之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结欠4000元认定;被告辩称:我现在总共欠原告是4000元,因原告涂料有质量问题,造成其他两个人拖欠我的货款。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两份欠条,以证明因原告卖给被告的涂料有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拖欠被告材料款。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欠条是在起诉后所写的,目的是为了不归还4105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欠条,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涂料有质量问题,因此不能以此减免被告的清偿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份开始发生买卖涂料关系,至2002年2月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105元,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已付3000元,在付款时,由原告在送货单上写明结欠4000元。尚欠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涂料结欠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诸法院。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于涂料质量问题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水根应给付原告季文荣货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