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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2-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林娣与徐红、姚春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蔡林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亚红(系被告表姐)。被告姚春民,农民。原告蔡林娣与被告徐红、姚春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2年8月30日原告要求追加姚春民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姚春民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林娣诉称,2001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其丈夫到魏塘镇谈公路被告徐红开设的花店内要工钱,双方引起争吵。在争吵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5元、误工费2690元、交通费65.5元,总计人民币417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要工钱是错误的。双方在争吵中,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误工费偏高,请法院审查。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营业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衣服损失。被告姚春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和其丈夫王关友到魏塘镇谈公路被告徐红开设的花店内向徐红要工钱,因徐红认为工钱已和潘德法结清了,与其无关,为此双方引起争吵。在争吵中,原告先动手打了徐红耳光,揪住徐红的衣服,徐红与其妹夫姚春民揪住原告的右手,用脚踢原告的腹部及腿部,徐红向原告的右手腕部咬了一口,用手抓原告的脸部。双方打了五分钟左右,被人劝开,徐红即报警,由警察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次日,原告即到嘉善干窑卫生院就诊,先后门诊12次,化去医疗费1281.5元,2001年10月11日到嘉善县第一医院做CT一次,化去140元,原告共计化去医疗费1421.5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徐红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及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就此问题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进行了调查,法医认为,原告蔡林娣四肢软组织受伤、右腕部咬伤,诊断成立,休息治疗时间为一个月,治疗在合理范围内。原告的损失经法院审核为:医疗费1421.5元,误工费538元,交通费30元。以上事实,有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收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遇纠纷时应协商解决,或求助有关部门帮助调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遇纠纷,态度不冷静,引起争吵。原告在争吵时,先动手打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争吵中侵害原告的身体,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因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姚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姚春民赔偿原告蔡林娣医药费1421.5元、误工费538元、交通费30元,合计1989.5元的70%,计139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