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02-10-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来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陈来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建设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陈如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兴,农民。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来兴房屋拆迁合同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4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新未庄”B8b804号、B5b805号,建筑面积408.61平房米房屋二套。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113,896.24元,并规定该款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否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但被告在未付清房屋差价款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113,896.24元,并赔偿自被告入住房屋至付清房款止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来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2、绍兴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绍计经字第(2001)90号批文一份;3、拆许字(2001)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4、二期腾空验收及择房须知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各一份;5、拆迁委托合同与拆迁资格证书各一份;6、2002年5月25日通告1份;7、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4月5日,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绍兴县“景中村”房屋拆迁工作,依法拆迁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拆迁区范围内的房屋。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6.06平方米,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新未庄”B8b804号、B5b805号,建筑面积408.61平房米。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113,896.24元,该款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否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2002年1月,上述房屋经验收合格。被告在未付清房屋差价款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11日擅自入住上述房屋,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就拆迁补偿方法和补偿金、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与被告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该合同未与法律相悖,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按约付清房屋差价款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原告提供的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并赔偿自其入住房屋起至付清房款止该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来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113,896.24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02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陈来兴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鲁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