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2-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奚荣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荣九,曾用名奚荣久,无业,2002年6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荣九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荣九、受害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荣九于2002年5月31日晚,为了泄愤,手持螺纹钢棒在两受害人家门口猛击两受害人头部,致两受害人重伤,手段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受害人马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顾某、夏某、盛某、张某甲、叶某、骆某的证言,晋亿公司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两受害人的住院、出院记录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嘉善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抓获奚荣九的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照片及勘查笔录,活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铁棒一根,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奚荣九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被告人奚荣九被嘉善晋亿公司以“工作责任心差、混料且态度不好”的理由辞退后,便对科长马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2年5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奚荣九持螺纹钢一根(长45公分,直径2.2公分),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5幢20梯马某住所的楼梯口守侯,趁马某下班回家开门之机,用携带的螺纹钢棒猛击马的头部,其丈夫张某丙闻马的惊叫声后开门出来,被告人奚荣九在门口又用螺纹钢棒猛击张头部,致使马、张二人当场倒地昏迷。被害人马某、张某丙伤后被人及时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马某的伤为双侧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张某丙的伤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脑挫裂伤、多发小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耳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张某丙此次损伤均构成重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马某、张某丙的陈述,证明两被害人被害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证人顾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听见有人下楼梯并见一男子离开现场的情况;(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案发后有一男子在其店内打公用电话的情况;(4)证人夏某、张某乙及晋亿公司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证明晋亿公司曾以工作职任心差为由开除了奚荣九的有关情况;(5)证人张某甲、盛某证言及嘉善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抓获奚荣九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报警、抓获被告人的有关情况;(6)现场平面图、照片及勘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7)两受害人的住院、出院记录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两受害人医治经过情况;(8)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两被害人的损伤经嘉善县公局法医鉴定为重伤;(9)作案工具铁棒一根;(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荣九伤害他人,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荣九为了泄愤,趁人不备,用铁棒猛击受害人头部,致两被害人当场倒地昏迷,手段恶劣,且致两被害人均受重伤,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荣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