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2-01-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毅,又名姚令,农民。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刑10个月,2002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毅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2年9月,至嘉善县魏塘镇某地,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陆某的证言,失主王小宝陈述,估价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2001)善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夜,被告人姚毅伙同“老波”(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湾里村“鑫兴木业厂”,采用撬窗直椤的手段进入办公室,窃得人民币50余元;黑色“鳄鱼”牌真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880元;红壳新安江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7元;兴乐牌茶叶3包,价值人民币45元,总价值人民币1002元。2001年9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毅伙同“绒毛”(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王小宝家,硬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东信天堂鸟BP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总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鳄鱼牌真皮包一只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的证言及失主王小宝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姚毅的有关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5)案发经过;(6)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估价情况;(7)(2001)善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姚毅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4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于被告人姚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2003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