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2-01-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章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1月30日、2001年12月28日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吴哲锋,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1)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关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吴哲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于2000年11月27日,在绍兴县柯桥以500元的低价收购一辆来路不正的夏杏三阳牌二轮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13,9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倪其华、沈昂峰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暂扣单,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出示了摩托车照片和行驶证复印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收购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处。被告人章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哲锋以被告人章某系初犯、主观恶意小、案发后如实交代、所购赃物已追回等为由,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绍兴县安昌镇大山西村沈昂峰的夏杏三阳XS125-5型二轮摩托车被同村倪其华借用后,倪其华于2000年11月25日晚将该摩托车停放在绍兴县齐贤镇时,被人窃走。同月27日中午,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县柯桥电视塔附近,以500元的低价向一人收购了该辆摩托车。次日深夜,柯桥街道双梅村的夜巡队员在被告人章某的修车铺发现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3,950元,已发还倪其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沈昂峰证实他的摩托车借给倪其华后被窃,并有行驶证佐证;倪其华证实他向沈昂峰借用的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和地点,现已领回该车;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证实抓获被告人章某的经过;暂扣单证实摩托车已追缴;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摩托车的品牌和价值;被告人章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摩托车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章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赃物也已追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