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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2-0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杨某,、村民。被告邓某,村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领养一女名杨湘娟。200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邓某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湖南省永兴县,1997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未生育,原、被告于2000年9月领养一女,名杨湘娟,但至今未经民政部门登记。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长期不和,被告于2001年5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天凝镇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长期不和,且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收养杨湘娟时,被告未满三十周岁,且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与杨湘娟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故对杨湘娟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现有的住房系原告与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现有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女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