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2-0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01年11月间,在嘉善三维皮制品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内盗窃他人手机、长城卡等物,价值253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际溜门入室,进入嘉善县三维皮制品有限公司集体宿舍104房,窃得查瑞东的基雅Q1688型手机1只,价值954元、沈强的三星N188型手机1只,价值1311元,总价值人民币2265元。200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嘉善县三维皮制品有限公司集体宿舍105房,窃得同宿舍的胡来军的长城借记卡一张,并持卡先后从中国银行嘉善县支行的ATM机上和储蓄所取款人民币270元。后将该卡放回原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查瑞东、沈强、胡来军关于被窃财物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等情况的陈述;2、证人尤某关于曾向被告人收购基雅手机1部的经过情况的证言;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取款凭条、说明证实被告人取款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胡某当庭对指控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200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二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