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2-0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金祥与王白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号原告毛金祥,村民。被告王白弟,村民。原告毛金祥诉被告王白弟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祥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00元及违约金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王白弟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2000元,经催讨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约定不明,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白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毛金祥偿付货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毛金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白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二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