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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2-0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争鸣与陈祖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争鸣,私营企业业主。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洪。案由:买卖纠纷原告张争鸣诉被告陈祖洪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店买电线后,总共货款为2万多元,支付1万余元之后,双方于2001年7月12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材料款1028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至2001年10月份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材料款1028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2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4月份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接到一工程后,到原告处购买电线,总共价款2万多元,后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285元,并于2001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至2001年10月份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材料款1028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洪欠原告张争鸣材料款10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祖洪偿付原告张争鸣逾期违约金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62元随材料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三、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