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2-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二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二记,化名王逸飞,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记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二记于2001年8、9月间多次去上海购得海洛因贩卖给嘉善县吸毒人员吸食总计6余克,从中牟利。9月20日双方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收缴白色粉末状5小包,经毒化鉴定书认定:该物品净重1.3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二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当庭以各吸毒人员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毒化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二记当庭辩解贩卖克数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至9月20日间,被告人李二记在嘉善县魏塘镇租房并多次去上海购得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外,又自称姓王,多次将海洛因贩卖给嘉善吸毒人员王某、沈某、刘某、杭某、汤某等人吸食,总计6余克,从中牟利。200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二记在与王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边、租房内收缴出白色粉末状5小包。经嘉兴市公安局毒化鉴定书认定:该物品净重1.3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杭某、刘某、沈某、汤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分别多次向被告人购买海洛因的事实;2、扣押、发还清单分别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部分白色粉末等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3、辨认笔录证实了经刘某辨认被告人李二记系出售海洛因的人员;4、证人邵某、韩某就有关案情事实作了说明;5、立案报告表及抓获经过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记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达7.35余克,且向多人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二记关于贩卖克数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本身对此认定已予就低,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人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二记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又达7克以上,分别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二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