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2-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东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雪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嘉善东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法定代表人沈凤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红,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东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雪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不服善劳仲裁字(2001)第015号仲裁裁决书第五条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变更第四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2、判令被告返回原告企业工作。3、本案仲裁费、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善劳仲裁字(2001)第01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和伤残补助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红于2000年10月初到原告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2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车床扎掉一节。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被送至县中医院医治,化去医疗费119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94.90元。2001年5月28日经县劳动局认定,被告属工伤事故。2001年7月30日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由于双方对工伤赔偿协商无果,2001年9月20日经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被诉人(嘉善东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张雪红)工伤津贴1110元;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5.33元,五、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7.67元。原告对裁决四、五条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善劳仲裁字(2001)第015号仲裁裁决书、善劳(2001)13号全县职工平均工资通知、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生产劳动中受伤,且属工伤事故,原告应对被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县劳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一)(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东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雪红工伤津贴11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5.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7.67元,合计114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一月七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