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2-01-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詹忠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忠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忠根,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忠根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忠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忠根于2001年8月至9月,在绍兴县湖塘河域窃得木制划船2只,价值1072.5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詹忠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詹忠根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詹忠根在绍兴县湖塘街道中联村,将屠仁元停放在河边价值487.50元的一只木制划船窃走,后销赃得款150元。案发后该船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屠仁元证实划船被窃的时间、地点;丁国祥、王水红证实介绍销售该船的情况;扣单、收条证实船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船的价值;詹忠根供认不讳。2、2001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詹忠根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蓬山村,将杨鑫龙停放在河边价值585元的一只木制划船窃走,藏匿在阮社河域,后被失主发现而追回。同月4日,詹忠根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杨鑫龙证实船被窃的时间、地点和追回经过;扣单、收条证实船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船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詹忠根主动投案的时间;释放证明书证实詹忠根的服刑情况及释放时间;詹忠根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忠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詹忠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忠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