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2-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万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0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万某,无业。200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万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某、万某获悉寿某乙有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两人遂预谋以此为把柄,向寿索要钞票3000元,朱某分得1800元,万某分得1200元;数日后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寿索得人民币1500元;当月之底,朱又向寿索得人民币10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朱某、万某再次赶至寿某乙家中,向寿索得人民币35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使用威胁方法,向他人强索现金,分别达人民币4950元、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为其退清赃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所得赃款已退清,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某、万某获悉寿某乙有盗窃摩托车的行为,遂预谋以此为把柄,向寿索要钞票。当晚19时左右,两被告人将寿约至嘉善宾馆内的停车场,以寿某乙盗窃摩托车一事已被车主知道,对方已叫人找寿算帐,如拿钱出来则就叫人销案摆平此事相威胁,要求寿先拿出3000元钱,寿恐于威胁,在当夜将3000元交给两被告人。事后朱某分得赃款1800元,万某分得1200元。数日后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再次以寿某乙盗窃摩托车为把柄打电话给寿要其再拿2000元钱,寿不得已在魏塘镇华亭桥南侧路边将15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朱某,由朱独自占为己有。10月底某日,被告人朱某在嘉善魏塘镇凤桐一修车站,又向寿索得人民币100元,独自占为己有。11月3日夜,被告人朱某、万某赶至寿某乙家,以寿某乙欠朱某350元,向寿索要350元,寿因恐其盗窃摩托车事被抖露,向其父母谎称尚欠朱某350元钱,后由寿的父母将350元钱给了朱某,后赃款两人分享。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寿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因盗窃摩托车的事被朱某、万某知道后,朱、万就以此威胁,要其拿出钱来由他们摆平此事,自己恐怕事情被抖露共给了他们4850元;证人寿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先打电话到其家,讲寿某乙欠其钞票,后朱到其家里,他们给了朱350元,以前其儿子还给过朱1600元;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万某的家属分别为其退缴赃款3500元、1500元;两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使用威胁方法,向他人强索现金,分别达人民币4950元、335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代为退缴赃款,据此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分别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朱某的辩护人建议对朱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万某的辩护人提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虽小于被告人朱某,但尚不足以此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至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8日起至2002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款5000元,其中4950元发还被害人寿益民,余款退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