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2-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时培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培洋,农民。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培洋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培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9日,被告人时培洋窜至本县魏塘镇北暑村一小店门口,窃得助动车一辆,价值24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系累���。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时培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时培洋窜至本县魏塘镇北暑村城北木业旁边陶阿牛家小店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将石亚良停放在此的浙F·L20**蓝色金鸟牌助动车窃走,价值2450元。次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时培洋在骑该助动车时被失主发现后扭获送警。另查明,被告人时培洋于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石亚良对失窃助动车及扭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所作的陈述;失主提供的该助动车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证;公安机关扣押该助动车及由失主领回的凭证;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取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价格事务所对被盗助动车所作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0)善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及嘉善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及服刑期限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时培洋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培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时培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培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