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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2-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于某、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汪某伙同他人于2001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驾驶5吨水泥挂机船,窜至嘉善县天凝镇道德村金达铜制品厂,采用断线钳剪断窗直愣的方法,进入该厂车间内,窃得铜辊22只,重量386.5公斤,计人民币6957元,铜屑重量49.5公斤,计人民币495元,总计价值745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沈金良的证言以证实被窃铜辊、铜屑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并由收赃人章海华证实以佐证;2、嘉善县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以证实本案失窃物品的均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3、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以证明失窃物品的价格。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汪某盗窃铜辊、铜屑、价值74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4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