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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2-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3日夜,被告人吴某、冯某经事先策划,窜至嘉善县丁栅���丝绸路43号依恋鞋庄,撬门入室,窃得男女各类皮鞋共37双,价值2540元。后又在丝绸路60号1梯和2梯窃得自行车2辆,价值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68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日夜,被告人吴某、冯某经事先策划,携带手电筒、编织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丁栅镇丝绸路43号依恋鞋庄,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得男女各类皮鞋共37双,价值2540元,后又在丝绸路60号1梯和2梯分别窃得自行车各1辆,价值270元。后二人将窃得皮鞋大部分销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冯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董希成、徐建华、吴红新关于各自失窃情况的陈述;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赃物所作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说明等。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冯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6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6日起至200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