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02-01-0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了阿克塞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三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1)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蔡玉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展、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阿克塞县民主乡加尔乌宗村长草沟一带放羊时,发现自己的羊群少了四只羊,便同牧主齐某某前往临近处放牧的王某某的羊群里寻找丢失的羊只、当在王的羊群里找到了一只羊后,徐便又追问其余三只羊的下落,因此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王拾起地土的石块打在徐头部的左侧,后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王的胸部、背部连戳三刀,致其成开放性气血胸及脾脏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事实有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9551.05元。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没有提出异议,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其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工在雇用过程中造成的他人伤害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蓰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辩称,该伤害案件的发生,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1年10月10日给齐某某承包的羊群在阿克塞县民主乡加尔乌宗村长草沟一带放牧、同年10月18日,徐发现羊群里少了四只羊、告知齐后,便一同前往在临近处放牧的王某某羊群里寻找丢失的羊只,当在王的羊群中找到一只丢失的羊后,徐便又追问其余三只羊的下落,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王拾起地上的石块打在徐左头部,后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刀子在王的胸部、背部连戳三刀,齐将二人劝开并为王包扎伤口后,王骑摩拜车到阿克塞县城、在阿克塞县医院、敦煌市医院医治出院。经阿克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胸部、背部的损伤系锐器剌切致成的开放性气血胸及脾脏损伤,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治伤支付医疗费8661.05元、因误工减少收入22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人民币9251.05元、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主要证据,有控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1、报案笔录;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齐某某证言;4、作案工具折叠式刀子一把;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提取物证笔录;7、现场照片;8、住院费及车费票据;9、诊断证明;10、门诊治疗票据等证据为凭、且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指控罪行的成立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休健康,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虽因家庭困难,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意见合法、予以支持,又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因已在住院结算票据中包括,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110元的请求,因举无证据、不予认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害系被告人故意所致,于齐无关,要求齐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32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阿尔斯坦审判员 段 晓 明二〇〇二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