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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02-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明与吴乔儿、吴胜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刘明,村民。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浙江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乔儿,原嘉善砖瓦厂工人,现木板厂业主(未经工商登记)。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儿,嘉善县供销社建设开发公司职工。原告刘明与被告吴乔儿、吴胜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12月14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2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两被告所开的木板厂上班冲小木条,小木条反弹到右眼,戳碎眼镜玻璃片刺入眼球,造成右眼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40元,住院伙食费795元,伤残者生活补偿费52592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吴乔儿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胜儿辩称,该木板厂实际经营者并非本人,本人在2001年3月29日已将木板厂转让给吴乔儿,原告之伤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日,被告吴胜儿租赁魏塘供销社房屋,与顾益明合办木板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2001年3月29日,吴胜儿、顾益明与吴乔儿签订转租房屋和租赁机器设备的协议,由被告吴乔儿独立经营木板厂。原告在2000年10月,到该木板厂做工(从事冲木板),向被告吴胜儿领取工资。2001年3月29日以后原告向被告吴乔儿领取工资。同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木板厂冲木条时,不慎被木条反弹右眼,致使右眼受伤,当即由被告吴乔儿将原告送往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吴乔儿已支付),同年7月20日转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伤势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者生活补助费525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仲裁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关于转租房屋和租赁机器设备的协议,原告的病历,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乔儿作为雇主,应该履行安全管理和教育的义务。由于被告吴乔儿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教育义务,使原告在冲木条时,右眼受伤致伤残七级,故应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主要赔偿责任即60%;原告在冲木条时,不注意安全,操作不慎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40%。原告不合理的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及要求被告吴胜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乔儿应赔偿原告刘明的误工费1056元,住院伙食费66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5259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62308元的60%,即373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吴乔儿负担150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琼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