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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02-01-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瑞林与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俞瑞林,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小桐圩苑厅弄12号。法定代表人肖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连东,村民。原告俞瑞林与被告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连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不服善仲裁字(2001)第016号裁决书,第三人李连东人身损害赔偿款25261.6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只是包工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故第三人的赔偿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当时是原告让第三人做工的,在干活时木梁横条断裂,跌落造成伤残,对仲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无任何资质承包被告辅助房建造工程,第三人由原告安排在工地工作,三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地建材料由被告提供。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因木梁横条断裂跌落受伤,于2000年12与2001年6月二次住院治疗共52天,花去医疗费13357.60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2001年7月25日经嘉善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三方均未提出异议。同年9月29日经嘉善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李连东为工伤玖级。2001年10月19日经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俞瑞林支付第三人李连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医疗费13357.60(包括已支付3000元),工伤津贴6192元,伤残补助金5504元,共计25261.60元(包括支付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对嘉善县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对该案赔偿款由谁支付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嘉善县劳动局工伤认定书、嘉善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李连东在劳动中受伤,且属工伤,根据劳办发(1994)109号《关于如何确定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应负连带责任。三方对嘉善县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浙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瑞林赔偿第三人李连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医疗费13357.60元,工伤津贴6192元,伤残补助金5504元,共计25261.60元(扣除原告已付3000元),余款222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嘉善之江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