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2-01-3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马殿兴与冯国全、徐守彪侵犯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殿兴,冯国全,徐守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民初字第11号原告马殿兴,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全,男。被告徐守彪,男。原告马殿兴与被告冯国全、徐守彪侵犯财产权纠纷-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兴及委托代理人高扬善、被告徐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殿兴诉称,被告徐守彪为我放羊期间,于2000年8月与被告冯国全合谋,将我的10只口轻绵母羊卖于冯。2001年12月18日,经乡政府调解,我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冯于同月30日前归还我10只绵母羊及8只孳息羊羔。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10只口轻绵母羊及8只孳息羊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国全辩称,我向徐买羊时不知道是原告的,羊款3000元,我已付给徐。2000年9月,原告与马文彬的羊伙群,乡政府主持分羊,原告的羊数未缺,且同年10月,徐离开时,羊数也已点够交于原告。以上事实证明此10只羊不是原告的,我不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乡政府对此处理是错误的。被告徐守彪辩称,2000年8月,我放羊时不慎将原告6只羊压死,冯与我商量,由他抓10只羊,如原告付我工资,他还我10只羊,如不付,他给我10只羊钱,算原告付我的工资。为怕原告拒付我工资,我同意抓给了冯10只绵母羊,羊款冯未付。同年10月,我离开时,因原告被人伤害,少的这10只羊原告也未追究。乡政府对此也已作了处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马殿兴雇被告徐守彪为其放羊。同年8月,被告冯国全在知道徐无权处分其放牧的羊只情况下,经徐同意,从原告马殿兴羊群中抓走10只绵母羊,羊款未付。原告知悉后,于2001年12月15日向阿克塞县建设乡政府作了汇报,二被告也承认了抓羊事实。同月18日,经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冯于同月30日前归还马10只口轻绵母羊及8只孳息羊羔,费用由冯、徐负担,二人也作了保证。后冯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10只口轻绵母羊及8只孳息羊羔,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原告所举由冯归还羊只的协议书、建设乡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该纠纷的说明书、证人邢苏成的证言和原告马殿兴、被告徐守彪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国全、徐守彪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处分和侵占其羊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阿克塞县建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经主持达成由冯归还马羊只及孳息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国全不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返还10只口轻绵母羊及孳息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协议已免除徐守彪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冯国全称争议的10只羊不属原告所有,乡政府处理由其返还原告羊只错误,因举无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全返还原告马殿兴10只口轻绵母羊,8只孳息羊羔,共18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冯国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