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2-01-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林与徐国祥、盛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6号原告周林,职员。被告徐国祥,职员。被告盛秀华,系徐国祥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林诉被告徐国祥、盛秀华买卖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800元及利息56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两被告是嘉善县广鑫工程装潢部的职工,货款为该工程部所欠。利息不应支付。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结欠原告货款5800元,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由于未作约定,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其他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祥、盛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林偿付货款5800元。二、驳回原告周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