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2-0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双洁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法定代表人洪清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双洁纸品厂(独资私营企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号。诉讼代表人陈丽华,该厂厂长。原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双洁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卷筒纸,至2001年12月22日止,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345.5元,因被告退货扣除20000元,被告尚应付货款62345.5元而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623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诉讼代表人陈丽华的配偶庄敏订立的对帐明细单一份,证明因被告退货扣除2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62345.5元的事实。2、被告嘉善县双洁纸品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复印件4页,(2002)善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其诉讼代表人陈丽华个人独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庄敏与陈丽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嘉善县双洁纸品厂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善县双洁纸品厂对原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嘉善县双洁纸品厂(系陈丽华个人出资成立的私营企业)向原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制品,至2001年12月22日止,原、被告经对帐,一致确认扣除被告退货给原告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345.5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未归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是一种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2345.5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之权利。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双洁纸品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345.5元。本案受理费2380元、诉讼保全费643元,合计3023元,由被告嘉善县双洁纸品厂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