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2-0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文教包装装璜厂与卓越制衣(嘉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5号原告嘉善文教包装装璜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号。法定代理人顾少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健,该厂职员。被告卓越制衣(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珠江路5号。法定代理人郭淑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妙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嘉善文教包装装璜厂诉被告卓越制衣(嘉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1999年11月建立纸箱加工定作业务,到2001年11月30日止,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回执上的价款为31367.12元,对帐期间被告已支付7793元,尚欠2357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357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定作纸箱的价款已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建立纸箱加工定作业务,到2001年11月30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1367.12元,对帐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779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57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帐回执、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定作纸箱结欠价款并在对帐回执上盖章认可后,理应及时结清价款,被告在原告请求后仍未支付价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结清价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是张家喜出具给被告的30000元收条壹份,但该收条无原告单位的盖章,收款人张家喜也无原告的委托手续,原告在庭审中对张家喜的收款行为也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574.12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回执上已明确注明尚欠31367.1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对帐期间被告已支付7793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应为23574.12元,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越制衣(嘉善)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文教包装装璜厂价款2357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953元,财产保全费253元,合计诉讼费12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